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錀匙壹支及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同欄第5 行末至第6 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5年8 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6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三)上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又15日,與上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3日7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將該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