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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A VIET (中文姓名:阮伯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BA VI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應更正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暨衡其犯罪情節、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被 告 NGUYEN BA VIET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77【西元1988】年2

月1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VIET(中文姓名為阮伯越)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9時許,自越南搭乘漁船至宜蘭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伯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

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固無「PLAYSTATION」等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客人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觸犯前開三罪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前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光碟之數量多寡及時間久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對於新力公司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盜版之PS光碟二十三片、PS2光碟五百七十一片,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63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版光碟片目錄七本、帳冊二本及訂購估價單六張等物,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 63 條、第 64 條,著作權法第 93 條第 3 款、第 87 條第 2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56 條、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