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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睿熏

林怡君林彥凱(原名林文儒)周進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24 、290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倒數第7 行「要再籌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要再籌剩餘欠款」;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3 張(104 年度偵字第25524 號卷〔下稱偵字25524 卷〕第42至48頁、第52頁、第56頁)」、「被告庚○○、戊○○、己○○、丙○○(下稱被告4 人)、同案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

1 、127 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牽連犯同法第304 條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其債務,乃挾持被害人,令其簽具讓渡書,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甲○○分別出言恐嚇、迫使被害人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其機車典當還款等行為,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為渠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至渠等對被害人乙○○、辛○○妨害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乙○○、辛○○所為傷害行為,為渠等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甲○○、楊文邦(已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剝奪被害人乙○○、辛○○行動自由後,先將被害人乙○○、辛○○押至同案被告甲○○租屋處後,復由被告戊○○、己○○將被害人乙○○轉押於其等租屋處,渠等將被害人等拘禁於特定處所,持續一定時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甲○○、楊文邦(已歿)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甲○○、楊文邦(已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將被害人乙○○、辛○○押至車內,再將渠等押往同案被告甲○○租屋處,復由被告戊○○、己○○將被害人乙○○轉押於其等租屋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4 人以一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拘禁被害人乙○○、辛○○,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累犯:被告庚○○、戊○○、丙○○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庚○○因與被害人乙○○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手段解決問題,竟率爾夥同被告戊○○、己○○、丙○○、同案被告甲○○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辛○○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乙○○、辛○○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考量被告庚○○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己○○、丙○○各自參與犯案情節輕重;並念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庚○○、戊○○、己○○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40號卷第66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鐮刀1 把及玩具手槍1 支均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於卷(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己○○對我威嚇的那把手槍還放在被告己○○所承租臺北市○○○路000 號8 樓之5套房內;警方查扣之鐮刀1 把,就是被告庚○○押我的時候所拿的武器等語明確在卷(偵字25524 卷第36頁反面),而衡扣案鐮刀1 把、玩具手槍1 支分別係於被告己○○車上及上址居處所查扣,據被告己○○是認在卷(偵字25

524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按(偵字25524 卷第44至48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乙○○指訴非虛,堪認屬實。被告己○○辯稱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不足信採。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 人均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戊○○等人本案所用電擊棒、棍棒等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4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庚○○所取得被害人乙○○典當機車款項新臺幣1萬3,500 元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庚○○3 萬元,被告庚○○要我想辦法還錢,所以我就賣機車來還錢等語明確在卷(偵字2552

4 卷第3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9041 號卷第104 頁反面),足徵被告庚○○收取被害人乙○○此部分財物,屬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履行,起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庚○○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被告庚○○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屬於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4號104年度偵字第29041號105年度偵字第10633號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 律師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被 告 己○○(原名林文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巿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另於88年、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6月、1年8月、4年、2月15日確定,竊盜、強盜、搶奪等罪經聲請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15日,強盜、毒品等罪經聲請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7年7月15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100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庚○○與乙○○有債務糾紛,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未還,乃於104年9月4日某時許,透過綽號「小文」之女子,藉詞邀約乙○○及其男友辛○○吃宵夜,並由「小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辛○○外出。於同日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巿五股區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下方時,庚○○即夥同戊○○、己○○(原名林文儒)、甲○○、丙○○、楊文邦(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2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乙○○、辛○○強拉下車毆打,再持鐮刀1把將乙○○、辛○○分別強押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乙○○、辛○○之行動自由。於車上時,由戊○○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乙○○,並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乙○○腹部、腰部,庚○○復向乙○○恫稱:「要輪姦妳」、「要讓妳見血見骨」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脅迫乙○○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並妨害乙○○使用該提款卡之權利,辛○○於另1輛車上亦遭庚○○之同夥毆打,嗣乙○○、辛○○遭庚○○等人駕車押往甲○○位於桃園巿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16之1號租屋處後,庚○○等人即強逼乙○○還錢,並以棍棒(未扣案)、拳腳毆打乙○○、辛○○,致乙○○因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辛○○亦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乙○○、辛○○提出告訴),庚○○等人並持乙○○之上開提款卡前往某不詳地址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惟因未能領出款項,庚○○等人不甘罷休,於同日某時許,由戊○○、己○○駕車將乙○○轉押往其等位於臺北巿民權西路136號8樓之5之租屋處看管,另由甲○○、丙○○將辛○○載至新北巿八德區和平路上釋放。庚○○於拘禁乙○○在前揭租屋處期間,以電話指示戊○○轉告乙○○還錢及恫以:「要強姦妳」、「不管怎樣,今天一定要把錢生出來才能走,不然大家試看看」等語,在場之己○○亦持玩具手搶1把,向乙○○恫以:「要強姦妳」、「要把妳綁起來」、「要讓妳見血見骨」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為求保命,迫於無奈而同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以返還借款。遂由戊○○、己○○於104年9月5日凌晨0時許,駕車將乙○○押往其位於新北巿三重區大同北路66號2樓之住處樓下,由己○○下車並騎乘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戊○○則駕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巿長春路243號之冠昌當鋪,由乙○○於當票上簽名後典當該機車,典當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扣除利息1,500元)則遭戊○○拿走,戊○○並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庚○○,庚○○即指示戊○○、己○○將乙○○釋放,並對乙○○恫以:「要再籌3萬元,並於104年9月7日下午前往妳家拿取,不然要再度對妳不利」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為免再遭受危害,遂報警後,為警於104年9月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大同北路97之3號前,趁戊○○、己○○向乙○○取款之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鐮刀1把,復前往戊○○、己○○之上開租屋處,經戊○○、己○○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庚○○於警詢│被告庚○○因與被害人乙○○有債││ │、偵查及聲請羈押│務糾紛,遂夥同被告戊○○、林彥││ │時之供詞 │凱、甲○○、丙○○、楊文邦等人││ │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及另2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 │ │客車於104年9月4日2時22分許,前││ │ │往新北巿五股區國道一號五股交流││ │ │道下方,將被害人乙○○、辛○○││ │ │自乘坐之車輛強拉下車毆打,並將││ │ │被害人2人押往被告甲○○上開租 ││ │ │屋處,被害人乙○○於車上時有遭││ │ │被告戊○○毆打,嗣被告等人到達││ │ │被告甲○○租屋處後,被告戊○○││ │ │有持鐵棍打被害人辛○○,之後被││ │ │告庚○○將被害人辛○○放走,被││ │ │害人乙○○則由被告戊○○、林彥││ │ │凱帶走之事實。 │├──┼────────┼───────────────┤│ 2 │被告戊○○於警詢│被告庚○○因與被害人乙○○有債││ │、偵查時之供述 │務糾紛,遂夥同被告戊○○、林彥││ │ │凱、甲○○、丙○○、楊文邦等人││ │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及另2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 │ │客車於104年9月4日2時22分許,前││ │ │往新北巿五股區國道一號五股交流││ │ │道下方,將被害人乙○○、辛○○││ │ │載往被告甲○○上開租屋處。一開││ │ │始押被害人2人時,被告甲○○有 ││ │ │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乙○○,於車││ │ │上時,被告亦以手、腳毆打被害人││ │ │乙○○,被告庚○○並於車上時,││ │ │向乙○○恫稱:「要輪姦妳」、「││ │ │要讓妳見血見骨」等語,並要求被││ │ │害人乙○○將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 │ │,被告庚○○口氣很凶逼問被害人││ │ │乙○○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沈││ │ │文英有說出來,由被告記下。嗣由││ │ │被告戊○○、己○○駕車將被害人││ │ │乙○○自被告甲○○上開租屋處載││ │ │往被告戊○○、己○○前揭租屋處││ │ │,嗣再由被告戊○○、己○○於 ││ │ │104年9月5凌晨0時許,駕車將被害││ │ │人乙○○帶往其位於新北巿三重區││ │ │大同北路66號2樓之住處樓下,由 ││ │ │被告己○○下車並騎乘停放該處之││ │ │上開機車,被告則駕車搭載被害人││ │ │乙○○,一同前往冠昌當鋪,由被││ │ │害人乙○○於當票上簽名,而典當││ │ │該機車,典當所得1萬3,500元(扣││ │ │除利息1, 500元)由被告拿走,被││ │ │告並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 │ │被告庚○○,被告庚○○即指示被││ │ │告戊○○、己○○將被害人乙○○││ │ │放走,之後由被告於同日14時許,││ │ │將上開當票及典當所得交予被告姚││ │ │睿熏。嗣被告戊○○、己○○於前││ │ │揭查獲時、地,向被害人乙○○收││ │ │取尚欠款被告庚○○借款時,旋為││ │ │警查獲,並扣前揭物品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己○○於警詢│被告庚○○因與被害人乙○○有債││ │、偵查時之供述 │務糾紛,遂夥同被告戊○○、林彥││ │ │凱、甲○○、丙○○、楊文邦等人││ │ │,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及另2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 │ │小客車,於104年9月4日2時22分許││ │ │,前往新北巿五股區國道一號五股││ │ │交流道下方,由被告甲○○腳踢被││ │ │害人乙○○,渠等並將被害人沈文││ │ │英、辛○○押上車,載往被告李岳││ │ │積上開租屋處。在車上時,被告姚││ │ │睿熏向被害人乙○○恫稱:「要輪││ │ │姦妳」、「要讓妳見血見骨」等語││ │ │,並要求被害人乙○○拿出提款卡││ │ │及說出密碼。嗣被告庚○○等人討││ │ │論後,將被害人辛○○毆打後釋放││ │ │,被害人乙○○則由被告戊○○、││ │ │己○○駕車自被告甲○○上開租屋││ │ │處載往被告戊○○、己○○前揭租││ │ │屋處。被告戊○○、己○○並於10││ │ │4年9月5凌晨0時許,駕車將被害人││ │ │乙○○帶往其位於新北巿三重區大││ │ │同北路66號2樓之住處樓下,由被 ││ │ │告下車並騎乘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 │ │,被告戊○○則駕車搭載被害人沈││ │ │文英,一同前往冠昌當鋪,由沈文││ │ │英於當票上簽名,而典當該機車,││ │ │典當所得1萬3,500元(扣除利息 ││ │ │1,500元)由被告戊○○拿走,並 ││ │ │將被害人乙○○放走,後由被告林││ │ │怡君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當票及││ │ │典當所得交予被告庚○○。嗣被告││ │ │戊○○、己○○於上開查獲時、地││ │ │,向被害人乙○○收取尚欠被告姚││ │ │睿熏之款項時,旋為警查獲,並扣││ │ │前揭物品之事實。 │├──┼────────┼───────────────┤│ 4 │被告甲○○於警詢│被告庚○○因與被害人乙○○有債││ │、偵查時之供述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甲○○、周進││ │ │祿等人於104年9月4日2時22分許,││ │ │駕車前往新北巿五股區國道一號五││ │ │股交流道下方後,將被害人乙○○││ │ │自車上拉下來並動手毆打,被告有││ │ │徒手毆打被害人乙○○5、6下,之││ │ │後被告庚○○夥同之人就將被害人││ │ │乙○○、辛○○推上車,載往被告││ │ │上開租屋處,被害人辛○○於被告││ │ │租屋處有遭被告庚○○等人毆打,││ │ │被害人乙○○後遭帶離,被告李岳││ │ │積、丙○○則將被害人辛○○帶至││ │ │桃園巿八德區和平路上放走之事實││ │ │。 │├──┼────────┼───────────────┤│ 5 │被告丙○○於警詢│被告庚○○、戊○○、己○○、李││ │、偵查時之供述 │岳積、丙○○、楊文邦等人,於10││ │ │4年9月4日2時22分許,駕車前往新││ │ │北巿五股區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下││ │ │方後,將被害人乙○○、辛○○自││ │ │車上拉下來並動手毆打,再將被害││ │ │人乙○○、辛○○押上車,載往被││ │ │告甲○○上開租屋處,並以棍棒及││ │ │拳腳毆打被害人2人。嗣被害人沈 ││ │ │文英由被告戊○○、己○○帶走,││ │ │被害人辛○○則由被告甲○○、周││ │ │進祿帶至桃園巿八德區和平路上放││ │ │走之事實。 │├──┼────────┼───────────────┤│ 6 │被害人乙○○、盧│全部犯罪事實。 ││ │世賢於警詢、偵查│ ││ │時之指述 │ │├──┼────────┼───────────────┤│ 7 │被害人乙○○之祐│被害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 │影本1紙、受傷照 │ ││ │片4張 │ │├──┼────────┼───────────────┤│ 8 │當鋪當票影本1紙 │被害人乙○○有簽立上開當票之事││ │ │實。 │├──┼────────┼───────────────┤│ 9 │扣案之鐮刀1把、 │被告戊○○、己○○為警查獲上開││ │玩具手槍1支 │扣案物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而言。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乙○○、辛○○之行動自由後,再出言恐嚇被害人2人及施以強制手段之行為,均屬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屬另行起意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只成立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5條、第304條論處。是核被告庚○○、戊○○、己○○、甲○○及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戊○○、甲○○及丙○○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鐮刀1把、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作案用之電擊棒、棍棒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庚○○等人所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指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遭被告等人取走,且被害人辛○○亦指稱其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遭搶走等語為據,惟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涉有強盜犯行,復未扣得上開郵局提款卡、行動電話,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自難僅憑被害人2人之指述,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而遽以強盜罪相繩,又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2人之目的,既係基於前揭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是報告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