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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NSUNG GALAXY S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㈠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減刑)、8月、3年6月(未減刑)確定;㈤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0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手機1支」更正為「SANSUNG GALAXY S5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SANSUNG GALAXY S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爰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6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

3 年6 月及均處刑前強制治療,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刑前強制治療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永和豆漿大王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盧友傑置放於店內椅子上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逞。

二、案經盧友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友傑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業經被告丟棄而已不能沒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