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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所載「臨檢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神秘列車豹中豹)」1 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實不宜輕縱,併衡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約2 個月、規模尚小、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1 臺(含IC板壹片),為供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59號被 告 黃明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三峽農會夜市現場管理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許慶順(另案通緝)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

9 月起,由許慶順提供小瑪莉(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賭博性電玩遊戲機臺1 臺,擺放在上址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由黃明賢負責管理該機台。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硬幣投入上開機台開分,每新臺幣(下同)1 元1 分,若中獎,賭客可取得5 至100 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中獎,則賭金悉數沒入機台,賭客玩畢後,若積分達2,000 分者,可向黃明賢換取廠牌為AGPC之手機1 支,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月許慶順持上開機臺鑰匙打開機臺,取得機臺內之現金,扣除獎品及電費後,與黃明賢朋分餘額。嗣於105 年10月31日17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臺1 臺(含IC版1 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然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又被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月31日17時34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 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1 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