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吉林
蔡依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男女朋友,共同照顧黑色米克斯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 ,兩人均為該犬隻之飼主。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該犬隻時,因故與乙○○發生爭吵,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虐待、傷害動物,竟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故意,持扁平且尖銳之器械(未扣案)砍傷該犬隻,並將該犬隻重摔在地,而乙○○亦明知甲○○於兩人爭吵後會虐待、傷害該犬隻,其身為飼主應避免該犬隻遭受虐待、傷害,竟容任甲○○以上開方式傷害該犬隻,致該犬隻受有氣胸、右側第11對肋骨斷裂、右側肩胛至胸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軸關節斷裂、左側饒尺骨骨折等傷害,已達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倘未進行醫療處置將終生無法正常行走,且可能因氣胸無法正常呼吸而死亡。嗣於105 年1 月30日10時30分許,甲○○駕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大科路口附近,為警發現車主甲○○為通緝犯,遂上前盤查發現車後座該犬隻有流血受傷情形,通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經實施緊急手術救治後,該犬隻雖挽回性命但前後肢斷裂處仍無法恢復與正常犬隻相同功能,快走時會有跛腳情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獸醫師謝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仲杰、林郁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寵物登記表、診斷證明書、10
5 年12月29日新北動防管字第1053087801號函、本院106年1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與該犬隻傷勢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告乙○○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2項第4 款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甲○○憤而以上開方式虐待、傷害該犬隻,被告乙○○則係知情卻未介入避免該犬隻遭受虐待、傷害,故尚難認其等間有共同傷害該犬隻致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1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 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
3 年5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因故發生爭吵,被告甲○○不知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竟遷怒於二人共同飼養之寵物,而以上開方式將無力反抗之犬隻傷害致重傷,而被告乙○○亦放任被告甲○○為上開傷害犬隻之行為,未善盡飼主應避免動物遭受虐待、傷害之保護義務,被告兩人所為均應嚴予譴責,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又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該犬隻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二人均自陳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