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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98號被 告 林成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成賓係陳暳陵(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卡拉OK店之客人。緣陳暳陵前向吳志疆承租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星級歌城」卡拉OK店,嗣因該店面租約於民國105 年9 月31日到期後,吳志疆不願將「星級歌城」卡拉OK店繼續出租予陳暳陵,雙方因而衍生租約糾紛,林成賓得知此事後,為幫陳暳陵出面協調雙方租賃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詢問不知情之陳暳陵而得知吳志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5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吳志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稱為「中和阿賓」,並以台語向吳志疆恫稱:「‧‧你這間店我有辦法不讓你開下去,我叫中和阿賓啦,你有辦法繼續開,你有辦法繼續開,林北給你笑。‧‧」、「‧‧兄弟叫來也沒關係啦,你趕快去報警,如果出什麼問題,跟我也沒有關係,但是我跟你說喔,不要被林爸抓到,林爸絕對叫你抱懶趴哭媽媽。」等詞,以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志疆,使吳志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志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成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暳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與被告通

話之電話錄音譯文、「星級歌城」卡拉OK店中和店承租契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