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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張清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和告訴人宋菊紅素未謀面,全然不相識,遑論知其為中國籍,告訴人以本案做為詆毀被告形象,以爭取進行中之保護令案件之籌碼,並用以填補配偶吳滿林未足額支付告訴代理人酬金,請求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補充案發時之背景事實,本院將於量刑時並予以審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答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其配偶正進行通常保護令開庭事宜,被告竟於法院門口對陪同其配偶開庭之告訴人,以言詞公然侮辱之,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06號被 告 張清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清和與案外人吳滿林係夫妻關係,宋菊紅則係桃園市新住民關懷維護協會理事長,張清和前因對吳滿林實施家庭暴力,吳滿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宋菊紅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陪同吳滿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於同日17時40分許庭訊結束,雙方步出法院門口之際,張清和明知該法院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公然以:「妳是誰?妳是什麼東西?」、「死大陸人,滾回大陸去」等語辱罵宋菊紅,足以生損害於宋菊紅,並貶損宋菊紅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宋菊紅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菊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滿林、證人潘韻帆、證人陳昭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而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