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更正為「16時後至17時44分許前之某時分許」、倒數第3行至末行「經警於105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王瑞斌,並扣得上開信用卡及電話卡1張(已發還)。」更正為「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查悉王瑞斌涉嫌,經通知王瑞斌到案說明,王瑞斌並於105年8月22日11時許,主動交付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已發還王琇嵐)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13時27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並扣得其購買所得之電話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暨告訴人領回上開信用卡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瑞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致告訴人王琇嵐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4 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3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0元;復持同上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之扣案電話卡1張,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00元部分,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29號被 告 王瑞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斌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公車店旁,拾獲王琇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王瑞斌復明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3次(儲值金額共計1500元),並於儲值 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購買電話卡、泡麵、餅乾等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王琇嵐發現卡片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王瑞斌,並扣得上開信用卡及電話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王琇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瑞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琇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需付費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