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益專業洗衣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柯俞亘(原名柯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88 號、106年度偵字第10233 號、第102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日益專業洗衣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遵行主管依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柯俞亘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不遵行主管依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俞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勞工,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聲請書誤繕為第2項)。被告柯俞亘為日益公司負責人,被告日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2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應科處第63條第1項之罰金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柯俞亘為日益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曾受新北市政府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裁處罰鍰20萬元(105年度偵字第35488號偵查卷第61頁),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漠視法令,仍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自營之洗衣公司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其未取得廢水貯留許可文件,逕將廢水收集回收使用,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2次並勒令停工(105年度他字第6698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14頁),竟漠視法令,無視公權力,逕自復工,影響環境之維護及他人之健康。兼衡其自陳因本國勞工聘僱不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回收污水致環境及他人健康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柯俞亘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後段,第36條第4 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88號106年度偵字第10233號
第10238號被 告 日益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兼代 表 人 柯麗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麗雲係日益專業洗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日益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下列行為:一前因非法聘僱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之
勞工,而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仍未生警惕,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意,明知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HUYEN、HOANG THI VAN ANH、VU HUY CUONG、TRIEU BA THE、HOANG THI BE、NGUYENDINH HAI等6名,係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而逃逸之外籍勞工,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5年9月2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僱用該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至日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從事清洗、烘乾、熨燙衣物寢具等工作。
二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月20日派員前往日益公司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稽查,發現該公司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將製程廢水收集並以桶裝貯留於場內回收使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851074號函通知日益公司停工。柯麗雲明知日益公司業已接獲勒令停工之處分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作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5年10月25日11時許,再度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麗雲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NGUYEN
THI HUYEN、HOANG THI VANANH、VU HUY CUONG、TRIEU BA
THE、HOANG THI BE、NGUYEN DINH HAI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6紙、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105年3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0419387號罰鍰栽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5年10月11日移署北新勤寧字第1058041465號書函附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0日、10月25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851074號停工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麗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勞工,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命令等罪嫌。另被告柯麗雲為日益公司負責人,被告日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2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嫌,應科處第63條第1項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嫌,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2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