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 、4 行「中安20號」應予更正為「中安街20號」,第6 行「‧‧‧趕羚羊勒草枝擺」應予補充為「‧‧‧白白浪費4 天,趕羚羊勒草枝擺」;證據部分「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 份」,應予更正為「臉書訊息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6 、8 至10、13頁)」,並應補充「且依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底起多次在臉書以該『吳志翔』帳號所發表之『害我在部隊要請假』、『浪費我的假期』、『這就是所謂的兄妹鬩強』等文字,足以使觀看該等文字之人於觀看後,明白被告在臉書以『吳志翔』帳號發言所指浪費其4 天假之『婊夫妻』,是指告訴人夫妻,而被告發言又稱『白白浪費4 天,趕羚羊勒草枝擺』,其辱罵『趕羚羊勒草枝擺』乙語顯然是針對其指浪費其4 天假之告訴人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對其胞妹即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利用網路世界之簡便性及無遠弗屆之特性,率爾在臉書以貼文方式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為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36號被 告 吳志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安20號5樓送達東引郵政9067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翔為吳芳怡之胞兄,兩人因遺產分割等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晚間9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安20號5 樓住處,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吳志翔」發表內容為「‧‧‧在加上婊夫妻浪費我4 天假‧‧‧趕羚羊勒草枝擺」等穢語辱罵吳芳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毀損吳芳怡之名譽。

二、案經吳芳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怡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吳志翔分別於:一105 年9 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上開臉書發表「兄妹鬩強」等不實訊息;二

105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上開臉書辱罵「臭婊子」;三105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57分許,在上開臉書發表辱罵「做人不要犯賤」之穢語等情,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經查,細繹被告上開二三文章之內容,部分顯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識別其年籍身份資料之訊息或照片,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已難遽認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已足以分辨或限縮至特定對象之程度;又就一「兄妹鬩強」部分文章而言,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提告多筆刑事案件,且雙方針對遺產部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臉書所發表「兄妹鬩強」之文章,尚非毫無憑據或刻意捏造不實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予傳述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意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逕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