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興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興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興立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 告 張興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立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在新北○○○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一門巿,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該金融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3日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張貴英,冒充其媳婦,佯稱因買股票缺錢向同學借錢,現同學要求還錢,欲借款返還云云,致使杜張貴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在台北○○○區○○路○○○號之郵局,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興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杜張貴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興立固坦承上開2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上開方式將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繳交酒駕罰款,家裡也需要錢,看到網路貸款廣告資訊,伊與對方聯絡,對方就要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說是要美化帳戶、作帳用,伊就於上開時、地,在7-11便利商店將伊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給對方,伊當時沒有問對方可借款利率多少、還款期限、手續費,對方也沒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杜張貴英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據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開2筆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郵寄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致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被告到庭供稱對方為美化帳戶存款金額,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對該2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