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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毅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㈣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毅政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藉欲以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為由,致告訴人陳瑞萍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5900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業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證人廖本源之偵訊證述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5613號偵卷第7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13號被 告 林毅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00部00署00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政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3日23時許,向陳瑞萍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語,雙方並約定林毅政於6個月內繳清新臺幣(下同)10萬5,900元,陳瑞萍即過戶該車輛予林毅政,致陳瑞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街○○巷某停車場交付上開車輛予林毅政,詎林毅政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繳分期款項,並因發生車禍致上開車輛不堪使用後即丟棄新北市○○區○○街○○○巷口路旁,經陳瑞萍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陳瑞萍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瑞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毅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瑞萍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怡穎、廖本源、詹騏源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租、借貸)車契約書、點交單、被告開立之面額105,900元本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