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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連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連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因槍砲案件遭通緝,恐入臺後無法返回大陸工作,竟偽造不實文件據以申請入境,嚴重危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T00000000 )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出入境許可證,業於101 年4 月24日入境時行使,由查驗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為時為105 年7 月1 日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宣告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 品名 │ 數量 │ 持有人 │├───┼────────────┼─────┼───────┤│ 一 │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 1本 │ 姚連壽 ││ │ (G00000000) │ │ │├───┼────────────┼─────┼───────┤│ 二 │ 扣案大陸居民往來 │ 1本 │ 同上 ││ │ 臺灣通行證 │ │ ││ │ (T00000000) │ │ │├───┼────────────┼─────┼───────┤│ 三 │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 │ 1張 │ 同上 ││ │ 居民身分證(34212 │ │ ││ │ 000000000000X) │ │ │├───┼────────────┼─────┼───────┤│ 四 │ 扣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 1張 │ 同上 ││ │ 入出境許可證(證號 │ │ ││ │ 0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460號被 告 姚連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徐胤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連壽前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先後於民國84年6月19日、91年5月20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姚連壽於83年8月16日前往中國大陸,居住在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號903室,於84年間,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士,委託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貼有「姚連壽」個人照片、姓名為「楊文賓」、生日為西元1968年9月2日、公民身分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x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復冒用「楊文賓」之名義,以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證號:T00000000、T00000000)。嗣姚連壽為入境臺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 1年4 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楊文賓」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透過不知情之品辰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申請來臺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並於101 年4 月24日持該許可證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嗣於101 年5 月4 日自金門港離臺。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楊文賓」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透過不知情之捷運旅行社人員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申請來臺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同日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 ),並於105年10月25日持該許可證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嗣於105 年11月7 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松山機場埋伏查獲,並自姚連壽身上扣得「楊文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連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楊文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58004886號鑑定書1份、被告之指紋卡片1張、「楊文賓」之入出境留存指紋紀錄1紙在卷可稽,並有「楊文賓」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張(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被告雖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來臺觀光之申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楊文賓」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然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據此,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足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從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