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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得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得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105 年10月15日至30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6日至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 告 吳得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源係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麗雅髮藝之設計師,應每天將個人服務客戶之營收交付該店負責人即其主管賴美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至30日止,在上址店內數次未將當日營收交給賴美怡,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 14,284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美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美怡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該店營收收據12張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至30日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且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缺錢還債,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利用收銀之機會乘機侵占告訴人店內現金,惟其侵占之款項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委託告訴狀、麗雅髮藝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情狀,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