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乙○○之同意,即趁乙○○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拿取乙○○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11樓住處神明桌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另再盜刻乙○○之印章(聲請書誤載該印章亦為乙○○所有,而由甲○○所拿取),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乙○○上開證件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後,表示係乙○○本人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或攜碼手機門號,或同意委託其代為辦理,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各該電信門市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SIM 卡予甲○○,並使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因而提供其上開門號之通話及上網等通信服務(提供電信服務之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各該文件、台哥大公司106 年4 月21日
法大字第106042887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各期費用及繳款資料、遠傳公司106 年5 月2 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4047 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各期電信費帳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前揭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本件被告各該次申辦電信服務時雖有分別偽造私文書數份,但均係基於各該次同一目的為之,且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之多件同類文書,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是以被告各次申辦電信服務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數,應各以一個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前述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有辦理手機門號之需求,亦應依循合法之方
式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冒用其母乙○○名義之方式,辦理各該門號之電信服務,除使乙○○及各電信公司權益受損外,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認錯之意而能正視己非,且雖有本件冒辦手機門號之不法情事,但其於使用後尚知遵期繳納電信費用,僅餘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70 元未予繳納,顯見其惡性非強,實際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而乙○○於偵查中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需照顧兩名子女(一為國小三年級,一為3 歲)、借住友人家中、收入來源僅其過世配偶之遺屬年金每月5,400 元、無其他家人支援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其目前之生活狀況甚為艱苦,復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被害人即其母乙○○於偵查中亦為其求情,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各該私文書,業因行使而分由台哥大公
司、遠傳公司收執,已非屬於被告,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名,以及被告所盜刻之印章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各該電信公司提
供之電信服務,此等部分雖屬財產上利益而非實體財物,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除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尚有積欠4,570 元之電信費用外,其餘各期電信費用均有繳納,故就被告已繳納電信費用部分,應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對此等部分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既仍有積欠電信費用4,570 元之情形,自不允許其平白坐享此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雖另有詐得SIM 卡,同屬
其犯罪所得,然該等SIM 卡並未扣案,而稽以該等SIM 卡業經乙○○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表示係遭冒名申辦後,現被告已未能再予使用,衡情該等SIM 卡已不具效用,其等價值核屬低微,要無執行上之實益,故為求節省日後執行上不必要之勞費支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一 │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冒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未扣案偽造之「乙○○」││ │母乙○○之名義,至新北市板橋區│罪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印章1 枚、「台哥大公司││ │文化路二段406 號之台哥大公司板│ │折算1 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 │橋文化特約服務中心,冒名申辦手│ │ │「申請人簽章」欄內、「││ │機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並│ │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 │在右揭文件上偽造「乙○○」之印│ │ │」之「立同意書人簽章」││ │文及署名,而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 │ │欄內、「本人簽章」欄內││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致上開服│ │ │偽造之「乙○○」印文、││ │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 │ │署名各1 枚、「行動電話││ │備用門號SIM 卡1 枚予被告,台哥│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大公司亦因而提供其上開攜碼門號│ │ │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 │之通話暨上網等通信服務(被告使│ │ │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用上開門號之通信服務至105 年8 │ │ │乙○○」印文、署名各2 ││ │月為止〈惟被告均有繳納各期電信│ │ │枚均沒收。 ││ │費用,並無積欠之情事〉)。 │ │ │ │├───┼───────────────┼───────┼──────────┼───────────┤│二 │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聲請書誤│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未扣案偽造之「乙○○」││ │載為同年4 月17日)冒用其母陳月│罪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印章1 枚、「台哥大公司││ │花之名義,至前揭台哥大公司板橋│ │折算1 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 │文化特約服務中心,冒名申辦手機│ │ │「申請人簽章」欄內、「││ │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並在│ │ │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 │右揭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 │ │知」之「申請人簽章」、││ │,而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 │「本人簽章」欄內、「行││ │財、詐欺得利,致上開服務中心承│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備用門號│ │ │/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SIM 卡1 枚予被告,台哥大公司亦│ │ │之「申請人簽章」欄(計││ │因而提供其上開攜碼門號之通話暨│ │ │有3 欄)內偽造之「陳月││ │上網等通信服務(被告使用上開門│ │ │花」署名各1 枚均沒收。││ │號之通信服務至105 年8 月為止〈│ │ │ ││ │惟被告均有繳納各期電信費用,並│ │ │ ││ │無積欠之情事〉)。 │ │ │ │├───┼───────────────┼───────┼──────────┼───────────┤│三 │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聲請書誤│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未扣案偽造之「乙○○」││ │載為105 年7 月10日)冒用其母陳│罪 │罰元,以新臺幣1 千元│印章1 枚、「遠傳公司行││ │月花之名義,至新北市板橋區莒光│ │折算1 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路46號之遠傳公司板橋莒光門市,│ │ │之「申請人簽名」欄(計││ │冒名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 │ │有2 欄)內、「行動寬頻││ │信服務,並在右揭文件上偽造「陳│ │ │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 │月花」之署名,而著手行使偽造私│ │ │者簽名」欄內偽造之「陳││ │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致上│ │ │月花」署名各1 枚均沒收││ │開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 │上開門號SIM 卡1 枚予被告,遠傳│ │ │當於新臺幣4,570 元之電││ │公司亦因而提供其上開門號之通話│ │ │信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 │暨上網等通信服務(被告使用上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門號之通信服務至106 年1 月為止│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僅積欠105 年10月至106 │ │ │ ││ │年1 月之電信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 │ │ ││ │4,570 元〉)。 │ │ │ │├───┼───────────────┼───────┼──────────┼───────────┤│四 │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聲請書誤│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未扣案偽造之「乙○○」││ │載為同年月3 日)冒用其母乙○○│罪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印章1 枚、「遠傳公司行││ │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32│ │折算1 日。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0 號1 樓(聲請書誤載門牌號碼為│ │ │NP ) 」之「申請人簽章││ │同路318 號)之遠傳公司板橋四維│ │ │」欄內、「行動電話號碼││ │特約服務中心,冒名申辦手機門號│ │ │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 │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並在右揭│ │ │請人/ 代理人簽章」欄內││ │文件上偽造「乙○○」之印文、署│ │ │、「門市銷售檢核表」之││ │名,而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 │得利,致上開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 │ │欄內之偽造「乙○○」署││ │誤而為辦理,遠傳公司因而提供其│ │ │名各1 枚、「遠傳電信加││ │上開攜碼門號之通話暨上網等通信│ │ │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服務(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通信服│ │ │之「申請人簽名」欄內、││ │務至106 年1 月為止〈惟被告均有│ │ │「先馳- 限NP 4G新絕配 ││ │繳納各期電信費用,並無積欠之情│ │ │1399限30手機案」之「申││ │事〉)。 │ │ │請者簽名」欄(計有2 欄││ │ │ │ │)內之偽造「乙○○」印││ │ │ │ │文、署名各1 枚均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