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㈢補充「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8月1日所出具之鑑定書」,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恣意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倖因存款不足,提示支票遭退票,而未造成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13號被 告 簡士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簡士軒交付存摺後之103年10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詢問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公司,負責人為蔡連水)總經理林美貞是否有資金需求,適逢雅瑟公司需錢孔急,林美貞遂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達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願,並與自稱「王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雅瑟公司辦公室內商談,雙方約定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7(即3萬5000元),「王志輝」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現金46萬5,000元與林美貞,林美貞則經蔡連水授權後,開立發票人為蔡連水、發票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為103年11月7日之支票2張(即①面額20萬元,票號XG0000000、②面額30萬元,票號XG0000000,共計50萬元)與「王志輝」收執,作為還款之用。詎「王志輝」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編號①支票面額由20萬元變造為「5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7」日變造為103年11月「14」日,並在支票背面填載簡士軒上開帳戶帳號;將編號②支票面額由30萬元變造為「50」萬元,並於103年11月7日,持變造後之編號②支票向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提示並經交換,致前開發票行人員誤以為蔡連水開立面額確為50萬元而陷於錯誤,而將蔡連水之支票帳戶內50萬元款項核撥存入邱金治(涉嫌幫助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3年11月14日,持變造後之編號?支票,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公司,以本件帳戶申設人即簡士軒名義提示欲兌現,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經前開發票行通知蔡連水(此部分所涉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連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士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貞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前開編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4年4月22日合金北嘉字第1040001228號函文、本件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列印頁、蔡連水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