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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告訴人並表明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21號被 告 楊宗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駿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內,因與前雇主盧文燕有退職金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螺絲起子破壞盧文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盧文燕。

二、案經盧文燕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修理報價單1份、發票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