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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NINH (中文姓名:阮氏寧,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NINH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NGUYEN

THI NINH於105 年12月1 日10時30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憲兵隊自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00號被 告 NGUYEN THI NINH (阮氏寧,越南籍)

女 52歲(民國53【西元1964】年9

月22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INH(中文姓名為阮氏寧)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自越南地區搭乘船隻至大陸地區某處後,再搭乘船隻至臺灣新竹沿海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氏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