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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竣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竣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另經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同欄第29行所載:「表上蓋章確認」,應更正為「表上簽名確認」。

(三)同欄行末應補充:「嗣游竣閔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前,即於103年8月1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廉政專員、科員坦承上開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之時機因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但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68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行為人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竣閔雖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國民旅遊卡消費之核銷與撥款,屬公務人員休假補助制度,尚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無關,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休假補助費等節,自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並無關連,自不能認為係執行公務,或有何利用職務上及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與刑法第134條之加重情節無涉,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另案被告蔡惠馨就渠等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惠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均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列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交予相關主管人員核對用印,是否另涉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查該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仍須經人事、會計單位及機關主管為實質審核,非形式上予以登載,故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前揭犯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8頁),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 告 游竣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竣閔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與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惠馨服飾行」之負責人蔡惠馨(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0月29、30日請准之休假日期,並未實際從事國內旅遊消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9日,在上址「惠馨服飾行」內,由游竣閔持公務機關委託發卡銀行所核發之國民旅遊卡,向蔡惠馨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虛偽購買服飾等物,不實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再由蔡惠馨依刷卡金額扣除抽佣金額後,交付折換現金金額1萬2,600元予游竣閔,嗣由蔡惠馨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金額,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將此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從而回傳過卡訊息後,即自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印出附授權號碼之信用卡簽帳單,旋將簽帳單交予游竣閔簽名,製造游竣閔於強制休假期間以國民旅遊卡在「惠馨服飾行」刷卡消費之假象。因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自動上傳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下稱檢核系統),經檢核系統將消費交易資料與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核發條件進行查核,認該消費交易資料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而置於網路供各公務機關人事單位或公務人員列印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嗣游竣閔所屬單位人事人員即自該檢核系統下載上開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列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下稱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送由游竣閔確認是否確屬於其消費交易,游竣閔旋在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蓋章確認,交付審核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人事、會計人員,以此方式詐偽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該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認定游竣閔符合規定消費,而如數撥款當年度強制休假補助,使游竣閔詐得上開金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所屬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閔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惠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游竣閔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未依請領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規定實際消費商品,竟由蔡惠馨將不實之消費事項輸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上傳至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該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另被告在所屬機關人事人員由檢核系統下載列印記載上開不實刷卡消費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上簽名確認後,交付所屬機關人事、會計人員審核,以此方式詐偽確依規定刷卡消費,使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誤予審核通過,遂詐得旅遊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所屬機關管理核發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蔡惠馨就渠等共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惠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