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慧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 告 劉佳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慧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雅雯,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欲借款周轉,致吳雅雯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劉佳慧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而遺失等語。
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吳雅雯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
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被告雖係身心障礙人士,然仍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於詢問時仍記得其密碼為其母親之出生年月日641018,既方便其記憶,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三復查,被告雖辯稱其郵局金融卡於104年12月11日隨皮夾,
在臺北市吳興街附近遺失,且遲於105年10月10日始至吳興街郵局補辦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申辦及存提款情形,除於105年1月至10月間使用該郵局帳戶存提款交易頻繁外,被告於申請育兒津貼後(按,僅自104年12月18日之後觀察),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20日均有育兒津貼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且均於育兒津貼匯入之當日或數日內,即將款項提領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4月26日北營字第1061800697號函暨劉佳慧郵局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紀錄附卷可稽,是倘被告非親自使用該帳戶,焉有其所申請之育兒津貼遭他人長期提領而仍置之不理之不合常理情形。參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於104年12月21日申請「換印鑑」、「申請通儲」,又於105年3月28日「更印換碼」,再於105年9月23日申請「舊卡遺失」,並於105年9月30日「核發新卡」,此等手續均需本人持其國民身份證等雙證件,並存摺、印鑑章至申辦郵局辦理不可,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遺失金融卡、存摺等情,洵難採信。
四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僅22歲,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