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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6 年度易緝字第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事項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葉峻男之前科部分更正為「葉峻男前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①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此部分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揭⒉①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4 年

9 月7 日下午5 時10 分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04 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曾有上開前科部分⒈部分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部分⒉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因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則應優先於刑法相關沒收規定而適用。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0.03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6之2 頁),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被 告 葉峻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3、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88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三)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二案件共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案件(四)之有期徒刑4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三案件共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葉峻男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 │ │他命為其所有,並曾施用甲││ │ │基安非他命不諱,惟辯稱:││ │ │伊並無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 │基安非他命云云。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實。 ││ │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 ││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B0000000號)各1紙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 │├──┼───────────┼────────────┤│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 │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液中可檢出該毒品之時間。││ │字第93902號函1份 │ │└──┴───────────┴────────────┘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3、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