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未指定犯人誣告+。」,應更正並補充以「未指定犯人誣告。嗣李靖文、李建盛分別持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至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聲請書附表編號3相關資料欄「本署偵卷」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票據已遺失,為保障公司及個人權益,因此將該等支票掛失云云。經查:核閱證人陳加螢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加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06至116頁、第98、100頁、第37至38頁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張家華等人因合建案而開立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用以支付利息,支票均由金主方(即證人李建盛)之代書所簽收。縱合建案生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仍由證人李建盛所持有,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支票之去向。而被告竟分別於105年6月3日、105年7月1日將該等支票進行掛失止付(併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0之1 頁、第11至14頁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顯見被告確以該等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止付,該等支票亦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致執票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有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顯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9號被 告 黃于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之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公司)之負責人,而建騰公司因與張家華等人以張家華之配偶等人所有之土地進行合建案,並以該土地向李建盛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黃于耿明知附表所示建騰公司簽發之3紙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已於民國105年2月3日,在建騰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交予陳加螢,以支付李建盛前開1500萬元借款之3期利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如期兌現。嗣因合建案生變,黃于耿不願建騰公司續付借款利息,為規避票據債務,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5年6月3日、105年7月1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土城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文件,向警察機關謊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業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黃于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加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建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表所支票3紙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紙。
五被告與證人陳加瑩之line對話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附表:
┌──┬─────┬──────┬─────┬───┬────────┐│編號│票號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面額 │相關資料 │├──┼─────┼──────┼─────┼───┼────────┤│1 │UA0000000 │建騰公司名下│105年5月5 │30萬元│見桃檢偵卷49頁 ││ │ │聯邦銀行土城│日 │ │ │├──┼─────┤分行帳號3000├─────┼───┼────────┤│2 │UA0000000 │05526號帳戶 │105年6月5 │30萬元│見桃檢偵卷19、22││ │ │ │日 │ │頁、本署偵卷14至││ │ │ │ │ │16頁 │├──┼─────┤ ├─────┼───┼────────┤│3 │UA0000000 │ │105年7月5 │30萬元│見桃檢偵卷10之1 ││ │ │ │日 │ │、17頁、本署偵卷││ │ │ │ │ │11至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