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禮盒威士忌壹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及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璀璨金時限定版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條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威士忌3瓶共價值新台幣4150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麥卡倫黃金三桶禮盒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及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璀璨金時限定版威士忌各1瓶,均係其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 告 王永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5日,嗣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2月28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禮盒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金牌珍藏璀璨金時限定版威士忌1瓶,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離開該商店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林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該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得手之上開威士忌3瓶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