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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即向洪德謙佯稱有門路可購得」前應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欺詐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將告訴人要購買演唱會的費用用掉了,告訴人給伊13,600元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號第1839號卷第114 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01號被 告 陳冠樺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04年1月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洪德謙聊天時,得知洪德謙想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即向洪德謙佯稱有門路可購得,致洪德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508室樓下交付新臺幣1萬3,600元予陳冠樺代購門票,嗣陳冠樺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交付門票或返還現金,洪德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德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德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郵局、聯邦銀行帳簿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