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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祖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祖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第3、4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吞入己占有使用,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車牌0 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5頁拾得物領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53號被 告 李祖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於民國106年5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外擺放垃圾處,拾獲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吳政嫺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佔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以規避交通違規裁罰,而後騎乘該機車至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裡白雞53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在上開友人住處妨害安寧,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政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