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鳳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祝鳳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祝鳳淳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應補充記載為「祝鳳淳因竊盜案,經本院依96年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依97年上易字第71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另理由應補充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辯以,伊係因經濟不佳,始欲經由簡明鐘辦理車貸,惟在無駕照亦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按理無法辦理貸款之情況下,受簡明鐘欺騙,委託簡明鐘辦理向和潤公司車貸新臺幣12萬。伊不願將以貸款購買之營業小客車取回,並欲將款項還予和潤公司並取回已簽名之文件云云。惟查:共犯簡明鐘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有至我車行辦理貸款買車,他辦理當時,他營業用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已經過期,當時被告告知我,他已經去考新的執業登記證,叫我先用舊證件辦理貸款,因為被告表示過年將近,需要用錢,請我先幫他把貸款辦下來,貸款還要經簽名、徵信等程序,同意書是他在103 年12月15日簽名,其中手寫部分,是我後來加上去的,有口頭告知他,他也同意,因為擔心他將來會表示他未同意,所以加上該條款,後來以該塗改過之執業登記證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貸得款項12萬元,12萬元的使用情形如明細表所載,當時在貸款尚未核撥前之103 年12月18日,就經他本人簽名確認,所以他都知情(見偵字第10845號卷第15 -16頁)」、「該車輛還在,由我保管中,有行照,也有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交車(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等語;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舊執業登記證已經很久了,當時要再重新考,沒有到期之問題,我當時知道我沒有合格之執業登記證,同意書是我自行簽名,手寫款項明細簽名是我親簽的,當時簡明鐘向我表示,我欠他4 萬多元款項,還有其他費用,當時我亟欲辦理貸款以購買計程車,所以簽名,我瞭解上面之內容,我簽約當時,簡明鐘表示他會全權處理,他有告知我會以影印之登記證辦理貸款,我會自己再考執業登記證,後來伊沒有取得該筆貸款,因為我知道那是非法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084 5號卷12頁至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簡明鐘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同意書、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乙紙為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於委託簡明鐘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之時,即知悉其執業登記證已逾期,仍將之交予簡明鐘,由簡明鐘變造其執業登記證,是以被告空言爭執受簡明鐘之詐欺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辯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縱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取回,亦不影響已成立之本案罪行。綜上,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祝鳳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簡明鐘(另獲緩起訴處分)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明知自己之執業登記證已逾期失效,不思以正當方式俟另取得執業登記證後,再行申貸汽車貸款,竟與簡明鍾共同變造內容不實之執業登記證,並由簡明鐘持之向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行使之,損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及和潤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應責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所生損害及雖於本件犯行前經緩起訴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本件犯行,向和潤公司所貸得之12萬元款項,其中27,153元及2,000 元,合計29,153元為被告積欠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款項,由前開12萬元之貸款中償還,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明細表乙紙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
828 號卷第20頁);從而,可認定前開償還之借款29,153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以沒收。另該明細表上所載買車價3 萬元、領牌6,000 元、押金3 萬元、預繳行費1,000 元、意外險11,000元、全險1,450 元,合計79,450元,則因該購買之車輛078-9C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078-9C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104 年度他字第828 號卷第17頁),被告對於該營業小客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認定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故與該部車輛相關之費用,均不予沒收,併附敘明;另明細表上所載之餘額11,397元,據共犯即簡明鐘於偵查時供稱,辦來的貸款並未交付本案被告,因為被告並未前來交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第12-13 頁),據此尚難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沒收。另就本件未扣案之變造執業登記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簡明鐘於偵查時供稱,更改後之執業登記證並未影印留存,已經傳真給和潤公司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第22頁反面),是所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因無證據證明該執業登記證至今猶存,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 告 祝鳳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鳳淳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朋公司)內,委託簡明鐘(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營業小客車1 輛,明知其原持有之86年7 月14日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早已逾期失效,竟與簡明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千朋公司內,將該執業登記證交予簡明鐘後,由簡明鐘以不詳方式,將祝鳳淳所交付之執業登記證正面之「證號」、「有效期限」之數字、日期及背面關於「發證日期」、「第一次發證日期」等欄位之日期予以變造,使人誤認該執業登記證均按期辦理查驗後係屬有限之執業登記證,並將該變造後之執業登記證影本併同相關資料持向和潤公司為祝鳳淳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致生辦理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予千朋公司及祝鳳淳,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及和潤公司。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鳳淳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明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祝鳳淳原持有之執業登記證影本、103 年12月15日之同意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祝鳳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