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宏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賴正雄被 告 許維庭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28 號、第1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宏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須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喜樂潤膚乳液壹佰柒拾貳罐、喜樂洗髮潤絲精壹罐、喜樂護膚沐浴乳貳罐、喜樂柔亮洗髮精壹罐、喜樂洗手乳壹罐、沐浴乳(短)貳佰陸拾瓶、沐浴乳(長)壹佰肆拾陸瓶、洗髮精(短)壹佰壹拾貳瓶、洗髮精(長)壹佰玖拾陸瓶,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正雄共同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須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喜樂潤膚乳液壹佰柒拾貳罐、喜樂洗髮潤絲精壹罐、喜樂護膚沐浴乳貳罐、喜樂柔亮洗髮精壹罐、喜樂洗手乳壹罐、沐浴乳(短)貳佰陸拾瓶、沐浴乳(長)壹佰肆拾陸瓶、洗髮精(短)壹佰壹拾貳瓶、洗髮精(長)壹佰玖拾陸瓶,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庭共同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須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始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喜樂潤膚乳液壹佰柒拾貳罐、喜樂洗髮潤絲精壹罐、喜樂護膚沐浴乳貳罐、喜樂柔亮洗髮精壹罐、喜樂洗手乳壹罐、沐浴乳(短)貳佰陸拾瓶、沐浴乳(長)壹佰肆拾陸瓶、洗髮精(短)壹佰壹拾貳瓶、洗髮精(長)壹佰玖拾陸瓶,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申宏實業有限公司係法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項之法人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製造化粧品罪。另被告賴正雄、許維庭為申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實際行為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行為人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製造化粧品罪。被告賴正雄、許維庭對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正雄、許維庭為求便捷,未經領有工廠登記證,即擅自以上址工廠製造化粧品,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工廠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大眾衛生健康之危害,惟本件犯罪係單純為謀利,所製造之化粧品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兼衡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對大眾衛生健康所生危險程度、違法經營業務之時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喜樂潤膚乳液172 罐、喜樂洗髮潤絲精1 罐、喜樂護膚沐浴乳2 罐、喜樂柔亮洗髮精1 罐、喜樂洗手乳1罐 、沐浴乳(短)260瓶、沐浴乳(長)146瓶、洗髮精(短)112瓶、洗髮精(長)196瓶,為本案查獲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均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違法製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之商品銷售獲利1,363萬9,122元,有被告賴正雄、許維庭自承及申宏公司第一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其銷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15頁反面、第34至43頁、第60頁反面),並未扣案,為被告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8號
第13340號被 告 申宏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兼 代表人 賴正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許維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之申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宏公司)負責人,其妻許維庭則擔任會計工作,均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4日止,在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工廠內,以CDE(椰子油或棕櫚油所加工生產之化學原料)、BT(增稠劑)、珍珠醬及N70(起泡劑)等原料,違法製造衛生福利部公告化粧品範圍及種類所屬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等化粧用品,再將前揭產品以喜樂護膚沐浴乳、喜樂柔亮洗髮精及喜樂洗手乳等品牌名稱批發銷售,營業額達新臺幣( 下同)13,63萬9,12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於106年1月4日搜索申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2工廠及庫房,當場查獲洗手乳、沐浴乳及洗髮精等成品共939加侖(約3.756公噸)及半成品原料580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雄、許維庭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科葉璟翰、戴忠凱、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鄭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申宏公司銷貨資料影本、申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及工廠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申宏公司化粧品類商品銷售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稽查工作日誌表影本各1份、申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光碟1片、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責付保管書影本各2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雄、許維庭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嫌;被告申宏公司則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賴正雄、許維庭對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揭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持續實行違法製造化粧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故應均論以一罪。又扣案之喜樂潤膚乳液172罐、喜樂洗髮潤絲精1罐、喜樂護膚沐浴乳2罐、喜樂柔亮洗髮精1罐、喜樂洗手乳1罐、沐浴乳( 短) 260 瓶、沐浴乳( 長) 146 瓶、洗髮精(短)112瓶、洗髮精(長)196瓶,請依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2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因而獲利13,63萬9,122元,此有卷附申宏公司銷貨資料可資佐證,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