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4號被 告 林銘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松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變造之「水利署一0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水工字第一0三五一一九八七八0號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代辦工商登記,不思以一般行政程序申請核發符合環保法令之證明文件,竟變造水利署函文,持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而從中牟利,所為不啻損害新北市政府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水利署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之管理,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年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並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卷附之103 年11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351198780 號經濟部水利署函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0號被 告 林銘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松係秉蓁會計師事務所之配合代辦工商登記人員,於民國105年3月間,受秉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淳茹委託,代辦威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遷廠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廠登記案時,為圖快速完成上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流程、取得核准函文,以賺取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未告知王淳茹之情形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前於103年11月6日因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函詢桃園縣○○鄉○○○段185-496、185-508、185-525、185-526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案,而取得之水利署103年11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351198780號函文影印後,將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二、三欄之文字剪下,再貼上:「主旨:有關函詢『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環境敏感區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案址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說明三: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查詢之水庫集水區,因該等法規未定義且未以劃設公告為限,本署係依水土保持法之定義,採事實認定。目前依水利法公告為水庫及其管理機關(構)者,計96處。依所附圖籍資料經查案址非位於任何水庫之集水區內」等不實文字,而以上開方式變造該函文,再於105年3月3日,持上開變造之函文、「新北市○○區○○○路○○○號-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威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工廠登記申請書(2份)、基本運作資料表、環保相關內容確認表、產品製造流程圖、清除機構許可資料查詢、處理機構許可資料查詢等文件,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管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及新北市環保局核發符合環保法令證明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松之自白。
(二)證人王淳茹之證述。
(三)證人即威唐公司負責人鄭忠禎之證述。
(四)被告變造之水利署103年11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351198780號函文、「新北市○○區○○○路○○○號-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威唐公司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核發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基本運作資料表、環保相關內容確認表、產品製造流程圖、清除機構許可資料查詢、處理機構許可資料查詢各1份、工廠登記申請書2份。
(五)內政部營建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系統查詢結果2紙。
(六)水利署105年3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553049350號函1份。
(七)水利署103年11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351198780號函、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八)威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
(九)新北市環保局105年8月9日新北環政字第1051469230號函、105年9月30日新北環政字第1051855771號函暨所檢附之威唐公司送件資料、被告之歷次領件登記資料。
(十)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查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附被告變造之水利署103年11月17日經水工字第10351198780號函文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