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傑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參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6行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效用及期間,對國人身體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資參照。查上開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37瓶,現僅查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存遠雄快遞機放進口關貨樣室內保管中,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關課員陳芬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
37 瓶,既經鑑驗確檢出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3紙在卷可憑,而上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55號被 告 黃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傑原應注意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105 年3 月14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連上大陸地區「淘寶網」,向境外商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買電子菸補充液共37瓶。嗣該商家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快遞寄送,並於105 年3 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報單申辦,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而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進口之電子菸補充液37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員工張展維、臺北關課員陳芬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1 日函文暨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黑貓宅急便派送報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