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遮陽避光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⑦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第45行「35分」更正為「34分」、最末行「行車紀錄器、遮陽避光墊」補充為「行車紀錄器1臺、遮陽避光墊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臺、遮陽避光墊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5年8 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6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三)上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9月又15日,與上開(二)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5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見邱淇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拾得之石頭敲破該車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遮陽避光墊後離去。
二、案經邱淇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淇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