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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添丁

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添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芹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連德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黃秀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柒顆、骰子參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添丁、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在原供民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梁添丁、連德麟均有多次賭博前科、吳芹女有常業賭博前科,均未警惕、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27顆、骰子3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梁添丁之賭資100元、被告吳芹女之賭資800元、被告連德麟之賭資100元、被告陳黃秀珠之賭資2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2頁至36頁、第55頁至58頁),爰於各被告主文分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34號被 告 梁添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芹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德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黃秀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添丁、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珠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旁之長安公園公共場所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玩「象棋麻將」,各家輪流作莊,每人各分得4枚象棋,再輪流抽棋子,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賭注,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50元,放槍者給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7顆、骰子3顆及梁添丁之賭資100元、吳芹女之賭資800元、連德麟之賭資100元、陳黃秀珠之賭資200元,共計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添丁、吳芹女、連德麟、陳黃秀珠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示意圖1紙、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象棋27顆、骰子3顆、賭資1,200元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副(27顆)、骰子3顆、賭資1,2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