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至8 行所載「於105 年7 月1 日向鍾宜庭佯稱」應更正補充為「於103 年7 月1 日向鍾宜庭佯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杰利用告訴人鍾宜庭之同情心,佯以母親過世為由,詐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相符,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 告 林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與鍾宜庭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網路結識,林志杰因週轉不靈,明知其母親並無住院開刀,也無因病過世,而需給付喪葬費用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鍾宜庭,佯稱:因母親腦部開刀,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支應云云,致鍾宜庭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林志杰所指定帳戶內。林志杰食髓知味,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1日向鍾宜庭佯稱:伊母親因病過世,欲向伊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上內交付5萬元現金予林志杰,林志杰並簽立6萬元本票1紙交予鍾宜庭取信之。嗣鍾宜庭無法聯繫林志杰,又由媒體報導得知林志杰以母親過世為由詐欺他人之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鍾宜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被告所簽立6萬元本票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母親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