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為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為任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蕭為任提供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李麗循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71號被 告 蕭為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為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10時25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李麗循,佯稱係其友人「阿忠」,並稱因投資房地產臨時簽約急需款項簽約,下午2時即返還款項等語,致李麗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臨櫃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麗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為任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剪掉了,伊母親在幫伊保管,而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於105年中就遺失了,伊有去掛失,但沒有補辦,之後伊就沒有用過這個帳戶,伊有發覺郵局帳戶金額進出異常,郵局說不能領錢,伊覺得沒有什麼,就沒有報警,郵局帳戶自106年2月間開始之交易均不是伊所為,當時伊未使用郵局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別人知道伊金融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麗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儲字第1060050856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086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與收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發現,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掛失補存摺、更換印鑑及換發晶片金融卡後,自當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均有頻繁之款項進出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14日卡片提款2500元、100元後,郵局帳戶餘額僅22元,嗣即發生106年2月17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5萬元款項之交易,期間均未再有金融卡掛失止付或補發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08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辯稱掛失止付後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且一般人於發現此等重要金融物件遺失,應會儘速掛失止付,倘發現帳戶內資金進出異常,亦會報警處理,被告竟稱發現郵局帳戶金額進出異常後,覺得沒有什麼就沒有報警處理,其所述情節實有悖於常情。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既無法提出郵局帳戶之存摺,復供承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身分證後六碼474935,且稱其身分證並未與金融卡一起遺失,倘非被告有意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成功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並領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