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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鑫陽 (原名李國珍)

陳姳彤 (原名陳梅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鑫陽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即:以每月還款總數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伍萬元之方式)履行賠償。

陳姳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鑫陽、陳姳彤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張鑫陽平時以「李國賓」自稱,與陳姳彤為夫妻,2 人均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已債台高築,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會養會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張鑫陽以「李國賓」名義擔任會首,

召集互助會會期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含會首之會員共43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自約定之會款1 萬元中扣除得標所出標金(標息)繳納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約定的會款1 萬元,欲標會者於投標日填寫其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在上址投遞標單,並由會首將所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於每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所開標(下稱甲互助會),繼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或因信任會首,或因忙碌以致未親臨開標現場,其因收受各會員標單知悉各會員標息,而得以最高標息先後23次(起訴書誤載為「22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冒用不詳會員名義,在該次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姓氏之署名,並填寫如付附表一所示出標金額,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且由張鑫陽、陳姳彤2人共同負責開標、代寫會員標單、收取會款,而向吳素珠、洪金看、洪振凱、洪宜蓮、張龍井及各該期活會會員訛稱此次得標會員及標息金額,致上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每會分別將扣除標息後之應繳納會款8700元(因無法確認係何次遭冒標,故以歷次開標標息最高之1300元為基準,而扣除標息後之匯款應為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00元」,應予更正,下同)匯入至張鑫陽指定之陳始彤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共計詐得700 萬3500元(因冒標時間不詳,惟於103 年

7 月5 日標會會期後,互助會尚有12期未召開,且冒標23次,可知活會人數有35人,以103 年7 月5 日回溯23期之方式計算冒標會款,因此計算方式活會會員人數最少,最有利於被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658 萬2400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吳素珠、洪金看、洪振凱、洪宜蓮、張龍井及各該期活會會員。

㈡復於102 年3 月間,仍以「李國賓」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

助會會期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含會首之會員共45會,每會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自約定之會款1 萬元中扣除得標所出標金(標息)繳納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約定的會款1 萬元,欲標會者於投標日填寫其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在上址投遞標單,並由會首將所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於每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開標(下稱乙互助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或因信任會首,或因忙碌以致未親臨開標現場,其因收受各會員標單知悉各會員標息,而得以最高標息先後13次冒用不詳會員名義,在該次標單上偽造不詳會員姓氏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二所示出標金額,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且由張鑫陽、陳姳彤2 人共同負責開標、代寫會員標單、收取會款,而向吳素珠、洪金看、洪振凱、張龍井及各該期活會會員訛稱此次得標會員及標息金額,致上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每會分別將扣除標息後之應繳納會款87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00元」,應予更正),匯入上開陳姳彤之臺灣企銀帳戶,共計詐得452 萬4000元(因冒標時間不詳,惟於103 年7 月15日標會會期後,互助會尚有27期未召開,且冒標13次,所以活會人數有40人,故各次冒標會款認定以103 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 日」,應予更正〉回溯13期計算,活會會員人數最少,最有利於被告,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457 萬6000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吳素珠、洪金看、洪振凱、洪宜蓮、張龍井及各該期活會會員。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張鑫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被告陳姳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㈢證人吳素珠、洪振凱、洪宜蓮、張龍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秋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魏金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丁藤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互助會單及甲互助會資料、乙互助會資料。

㈨被告陳姳彤之臺灣企銀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㈩協議書1 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按指除甲互助會之「103 年7 月5 日該次冒標」及乙互助會之「103 年7 月15日該次冒標」行為外的其他冒標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2 人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不詳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標息金額,習慣上應屬足以表示某不詳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素珠、洪金看、洪振凱、洪宜蓮、張龍井及各該期活會會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甲互助會之「103 年7 月5 日」冒標行為及乙互助會之「103 年7 月15日」冒標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甲互助會部分為23罪,乙互助會部分為13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 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致前揭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2 人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甲互助會部分為23罪,乙互助會部分為13罪,共3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邀集互助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渠等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詐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其2 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張鑫陽之另案前科乃為69年間所犯,嗣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而被告陳姳彤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而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103 年8 月間即持續還款予各該活會會員迄今(包含甲、乙互助會,下同),有相關匯款單據、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全卷),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可,至於被告2 人雖前與各該活會會員簽訂協議書以約定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但猶有多數款項未予清償,因此告訴人始提起告訴,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張鑫陽雖於69年間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6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姳彤前無犯罪科刑記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酌被告張鑫陽目前仍舊需持續還款予各該活會會員之情狀,是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鑫陽緩刑5 年、被告陳姳彤緩刑2 年。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張鑫陽」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張鑫陽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鑫陽應依前揭卷附協議書所載條件,即:每月還款總數合計不得低於5 萬元之方式履行賠償(如附件所示)。再本院為確保「被告2 人」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2 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應課予被告2 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查:

㈠被告張鑫陽自103 年8 月至106 年7 月間業已支付各該活會

會員(包含甲、乙互助會,下同)共計0000000 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尚未返還部分,被告張鑫陽願意以卷附協議書所示條件持續賠付予各該活會會員,且依該協議書所載,各該活會會員亦同意被告張鑫陽以每月還款總數合計不得低於5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付之(如附件所示)而給予被告張鑫陽分期償還之利益,倘被告張鑫陽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姳彤有處分、朋分附表一、二所示詐得金額之情狀,且前揭協議書之同意人亦僅立有被告張鑫陽1 人,是無從對其宣告或追徵沒收犯罪所得。

㈡而被告張鑫陽所偽造之前揭各該標單,均未扣案,且均早已

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衡情皆已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單上之偽造署名,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該等標單之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修正前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互助會┌──┬─────┬─────┬────┬──────┬───────┐│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金 │活死會人數 │詐得金額 ││ │ │ │(以103 │ │ ││ │ │ │年7 月5 │ │ ││ │ │ │日以前歷│ │ ││ │ │ │次開標標│ │ ││ │ │ │息最高價│ │ ││ │ │ │計算) │ │ │├──┼─────┼─────┼────┼──────┼───────┤│ 1 │101 年2 月│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5 日起至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103 年7 月│ │ │ │35會=304500 元││ │5 日止之不│ │ │ │) ││ │詳時間 │ │ │ │ │├──┼─────┼─────┼────┼──────┼───────┤│ 2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3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4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5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6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7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8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9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0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1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2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3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4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5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6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7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8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19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20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21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22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23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35會 │304500 ││ │ │ │ │死會8 會 │(8700元×活會││ │ │ │ │ │35會=304500 元││ │ │ │ │ │) │├──┴─────┴─────┴────┴──────┼───────┤│ 共計 │0000000元 │└──────────────────────────┴───────┘附表二:乙互助會┌──┬─────┬─────┬────┬──────┬───────┐│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金 │活死會人數 │詐得金額 ││ │ │ │(以103 │ │ ││ │ │ │年7 月15│ │ ││ │ │ │日以前歷│ │ ││ │ │ │次開標標│ │ ││ │ │ │息最高價│ │ ││ │ │ │計算) │ │ │├──┼─────┼─────┼────┼──────┼───────┤│ 1 │102 年3 月│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15日起至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103 年7 月│ │ │ │40會= 348000元││ │15日止之不│ │ │ │) ││ │詳時間 │ │ │ │ │├──┼─────┼─────┼────┼──────┼───────┤│ 2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3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4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5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6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7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8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9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10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11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12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13 │同上 │不詳 │1300元 │活會40會 │348000 ││ │ │ │ │死會5 會 │(8700元×活會││ │ │ │ │ │40會= 348000元││ │ │ │ │ │) │├──┴─────┴─────┴────┴──────┼───────┤│ 共計 │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