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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忠

陳昭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對其辱罵『幹,你很大尾是不是』、『看三小』等詞」應補充為「對其辱罵『幹,你很大尾是不是』、『看三小』等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志忠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被告陳昭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又深知頂替他人犯罪屬犯罪之行為,竟基於友誼情感而為頂替郭志忠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昭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 告 郭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昭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忠與陳昭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郭志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昭麟,欲前往陳昭麟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快車道附近,為閃避前方大客車,而自撞安全島,為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二)陳昭麟因不滿遭員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明知蔡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蔡羕製作筆錄時,對其辱罵「幹,你很大尾是不是」、「看三小」等詞,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三)又陳昭麟另基於意圖使郭志忠隱蔽酒駕罪刑之犯意,而向員警表示自己即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及酒精測試,以此方式頂替郭志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昭麟於警詢之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四)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

(五)被告陳昭麟之第1次警詢筆錄。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核被告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陳昭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陳昭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