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億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億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殘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信號彈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至11行關於爆竹煙火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思考,僅因與友人口角爭執,即點燃信號彈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殘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57號被 告 劉億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億鴻與郭允騰因一時口角,詎劉憶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0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以持信號彈往地面施放之方式,恫嚇郭允騰,致郭允騰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億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允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 支,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86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6 條之1 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足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顯非刑法第
186 條之1 第1 項之「爆裂物」。本件被告僅係施放信號彈,難認屬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自難遽以刑法第18
6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