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芷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芷豪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芷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將聲請所指之帳戶以新臺幣1 萬元出售予不詳之人(見偵緝卷第31頁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無追徵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被 告 葉芷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向連家慧佯稱:其為友人許時創,因需急用請求借款云云,連家慧不查而陷於錯誤,旋商請妻子前往銀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連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芷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