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春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旅行家旅行社民國105年6月27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欄內偽造之「陳黃淑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黃桂強知悉被告岳母陳黃淑婉已過世,黃桂強知悉伊代替岳母簽名,並將股東同意書其他空白處予以填補完畢後委託永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轉讓、公司變更登記,此部分行使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取得股東變更登記表前,方知曉林明華此人,被告僅有偽造屬押行為,故聲請喚證人永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明宏及旅行家公日之會計林麗嬌及股東林明華等人,並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岳母陳黃淑婉業已過世,仍於股東同意書上代為
簽名,具有表示陳黃淑婉出席股東會併同意股東會內決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實際上業已成立偽造私文書無誤。
㈡證人黃桂強於偵訊時否認簽署股東同意書時知悉陳黃淑婉業
已過世,被告將簽好名之股東同意書、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就交給會計師辦理等語,是被告應有授權委託黃桂強辦理公司辦更登記,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永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明宏及旅行家公司之會計林麗嬌,固可證明黃桂強有委託永旭會計事務所之人持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然尚難證明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另證人即股東林明華部分,縱令被告確於取得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方知悉有林明華此人,亦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上開3名證人應無傳訊之必要。
㈢就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被告自首之情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
考量,惟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春生明知其岳母陳黃淑婉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已過世,竟偽造其岳母陳黃淑婉簽名而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用以表示股權之轉讓,並向主管機關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又損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其行為實屬可議,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開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欄內偽造之「陳黃淑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然而,刑法第219條為刑法分則之規定,非屬「其他法律」,仍應適用上開法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偽造之旅行家股東同意書1份,雖係供被告罪所用之物,業已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44號被 告 郭春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
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生之配偶陳美如及其岳母陳黃淑婉(已歿)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1 旅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家旅行社)之股東。緣陳美如授權郭春生處理黃桂強入股旅行家旅行社事宜,故郭春生以自己、陳美如名義於民國
105 年1 月28日與黃桂強簽訂意向書,由黃桂強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入股旅行家旅行社,復於105 年3 月17日以自己、陳美如名義與黃桂強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旅行家旅行社百分之60之股權以500 萬元販售予黃桂強。詎其明知陳黃淑婉已於104 年7 月27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7日在上址公司內,於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偽簽「陳黃淑婉」之姓名,用以表示陳黃淑婉同意陳美如分別轉讓各
240 萬元出資予黃桂強及黃桂強指定之林明華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5 年7 月4 日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郭春生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上情時,即主動向本署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春生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春生之自白,(二)證人黃桂強之證述,(三)陳黃淑婉戶役政資料1 紙,(四)旅行家旅行社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275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旅行家旅行社之出資轉讓登記而行使之,請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本件被告在司法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具狀至本署自承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至上開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黃淑婉」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旅行家旅行社股東同意書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