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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參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見毒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2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 告 馬炳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6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1)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3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6)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8)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5月確定;(10)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11)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1)至(7)、(9)、(11)案再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7月、5月、5月、4月15日、3月、3月、8月、3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再就上開(1)、(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至(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

(7)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9)案與不應減刑之第(8)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第(11)案與不應減刑之第(10)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5月4月與

(1)至(9)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8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6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3421公克,驗餘淨重10.319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3421公克,驗餘淨重

10.319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3421公克,驗餘淨重10.31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