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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記載「張宥如前因侵占案,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簡字第6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如上述補充記載受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意願,亦無付款能力,為貪圖財物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其以訛詐方式所取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車子後來出車禍撞壞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154號卷第21頁),惟該重型機車確於

105 年6 月23日過戶他人,此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查詢之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61號卷第10頁),其轉賣他人金額不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8號被 告 張宥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00市○○路0段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和(原名張耀)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萬榮機車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3,500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宥和願依約給付分期款及遵守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約定,而與張宥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分12期返還,每月1 期,每期給付6,958 元,萬榮公司讓與對張宥和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代張宥和支付上開車款總額予萬榮公司,並由萬榮公司交付上開機車與張宥和使用,詎張宥和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旋於105 年6 月2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嗣後亦拒不給付各期款項,並經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列印畫面。

(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始無購車使用之真意,而佯以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後將之出售變現,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適用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