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不分青紅皂白揮拳毆打告訴人,且又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後沒有履行和解書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被 告 劉佳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暐與黃柏峻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5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超商內,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柏峻臉部,致黃柏峻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並同時向黃柏峻恫稱:「眼睛不要了,再看就把你挖出來」等語,使黃柏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柏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佳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毆打││ │ │告訴人黃柏峻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峻於警詢│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及偵查中之證述 │徒手毆打成傷,被告並向其恫││ │ │稱「眼睛不要了,再看就把你││ │ │挖出來」等語之事實。 │├──┼────────────┼─────────────┤│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傷勢之事實。 ││ │書1份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全部犯罪事實。 ││ │翻拍畫面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