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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絃

蘇建忠陳俊宇潘盛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343 號、第30344 號、第30345 號、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絃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貳公克)毒品沒收銷燬。

蘇建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貳公克)毒品沒收銷燬。

陳俊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貳公克)毒品沒收銷燬。

潘盛鴻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貳公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晉絃、蘇建忠、陳俊宇、潘盛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晉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晉絃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 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檢體編號C0000000-0)菸草1 包(驗餘淨重0.289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此有105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10

5 年度偵字第30345 號卷第144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依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0.1168公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2 咖啡色錠劑半顆淨重0.3420公克),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43號

第30344號第30345號第30346號被 告 張晉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盛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與蘇建忠、陳俊宇、潘盛鴻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之犯意聯絡,集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由張晉絃於105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處,以4萬元之對價,向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9日23時2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及K盤3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晉絃、蘇建忠、陳俊宇、潘盛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在場證人李冠儒、許順凱、古明玄、陳德剛、吳玉媓、陳佑熏、趙尹瑄、林雅萍、曾筱琳、高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及K 盤3 個。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68

0 1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渠等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晉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惟本件就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含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純質淨重總和尚未達20公克,已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構成要件未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設有規範,然係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徑,依現行法令制度應科以罰鍰,屬行政罰之範疇,而非以刑事責任論科。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嫌,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據,惟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尚未罪刑化,自無從為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4人因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相關規定,應由警政機關對被告4人另為行政裁罰,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