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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子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接受精神治療6 小時,

每週至少1 次」,應予更正為「…接受精神治療6 個月,每

2 週至少1 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自105 年5 月15日起接

受精神治療,每週至少1 次」,應予更正為「…自105 年5月26日起接受精神治療,每2 週至少1 次」。

㈢證據欄一、㈡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3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查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加害人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淺,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戴鈺倩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戴鈺倩,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353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接受是否施以處遇計畫及內容之鑑定,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依鑑定意見,完成處遇計畫。而依鑑定結果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及精神治療6 個月,每

2 週至少1 次。嗣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依上開鑑定結果安排處遇計畫,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41833號函通知甲○○自

104 年11月26日起接受個別認知教育輔導,每次1 小時,共計需出席24次;另於105 年1 月2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091609號函通知甲○○自105 年2 月4 日起接受精神治療6小時,每週至少1 次,共計須出席12次。惟甲○○接獲上開通之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缺席10次認知教育輔導

(出席9 次、請假3 次) 及2 次精神治療( 出席5 次、請假

0 次) 。因甲○○上開缺席,尚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5次及精神治療7 次,故家防中心另於105 年5 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0464號函通知甲○○,自105 年5 月23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11次、105 年6 月18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講座」,每次4 小時,需出席2 次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接受精神治療,每週至少1 次,需出席7 次,惟甲○○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皆無故缺席,拒不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35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告書。

㈣家防中心104 年10月2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43141833號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4 年12月10日、105 年5月19日、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政府公務雲訊息發送列印資料;家防中心105 年1 月25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091609號函、家防中心105 年5 月2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046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6 月29日函附之新北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