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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瑋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水晶紫釱手珠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17日」補充為「17日18時58分許」、第8行「再轉帳1萬」補充為「於同日17時49分許再轉帳1萬」;證據並補充「告訴人王仁毓、崔珮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之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仁毓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應補充「又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8,000元及水晶紫釱手珠3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78號

第20915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彭筠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王仁毓佯稱可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剛上市之全新IPHONE 7黑色手機,且無須排隊等待,隔日即可取貨,致王仁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轉帳1萬6,000元至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甲○○復於同年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彭筠淇向王仁毓告知,若欲隔日取貨,需全額付清,王仁毓因而再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甲○○旋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嗣因隔日甲○○未交付手機,且始終未返還價款,王仁毓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4月11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帳號「李侑霖」與崔珮綺聯絡,佯稱有管道可購得較便宜的水晶手珠及神明服飾,可幫崔珮綺批貨,亦可幫崔珮綺販賣水晶手珠,致崔珮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交付5萬元及2萬6,000元與甲○○,並交付價值9,135元之水晶紫釱手珠3條與甲○○。嗣因甲○○未交付批得之貨品,亦未返還款項或交付販賣水晶紫釱手珠所得,崔珮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仁毓及崔珮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毓及崔珮綺、證人彭宸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欺所得之10萬8,000元及水晶紫釱手珠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