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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聖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聖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楊聖能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金(業已繳納2萬元),有該署105年度撤緩字第600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 告 楊聖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培才(所涉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係前臺北縣政府客家事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下稱縣府客家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包括採購案之招標、執行、驗收及付款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構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聖能係縣府客家局機要專員,負責處理何培才指示之事項;張采依係何培才助理,亦為何培才之子何明昱女友,執行何培才交辦事項。楊宗倫與楊熾明同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7之名藝欣賞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5日解散,下稱名藝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藝術表演文化之業務人員;謝高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之貴銘企業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貴銘公司)負責人;林育德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 段225 號8 樓之6 之鮮活家國際企業社(下稱鮮活家企業社)負責人。98年間因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239 號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客家園區)附設餐廳暨禮品店委外經營案招標案第2 度無人投標,經縣府客家局將權利金由3 年366 萬元調降為180 萬元,縣府客家局園區管理科即於9 8 年6 月間辦理案號981211E 之「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附設餐廳暨禮品店委外經營案」(經營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2 月31日),何培才認進場經營有利可圖,乃自行委請並無經營餐廳及禮品能力及投標意思之楊熾明以名藝公司投標及請楊熾明幫忙找2 家廠商陪標,並向楊熾明表示已屬意將由名藝公司得標,名藝公司得標後將由何培才負責經營客家園區餐廳及禮品店,楊熾明遂請楊宗倫幫忙找2 家廠商陪標,而因楊宗倫僅能找到並無經營禮品銷售通路與經驗、能力亦無投標意思之林育德以鮮活家企業社1 家廠商陪標,遂再由何培才指示有餐廳經營、管理實務經驗及教學理念之楊聖能協助尋找另1 家廠商陪標,由楊聖能委請謝高玲以並無經營經驗與能力亦無投標意思之貴銘公司投標,何培才並指示楊聖能協助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貴銘公司製作企劃書及簡報資料,何培才為確保名藝公司得標,要求楊聖能刻意美化名藝公司之企劃書及簡報資料,以此方式與楊熾明、楊宗倫、楊聖能、林育德、貴銘公司及謝高玲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實際上均無投標意思之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及貴銘公司於98年12月11日開標前郵寄投標文件、企劃書之方式投標,致使本經營案除楊聖能外之其他評選委員誤認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及貴銘公司均係為求得標公平競爭,而於98年12月18日召開評選會議,通知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貴銘公司前來簡報,由楊宗倫代表名藝公司、不知情之謝高玲之夫邱謙城代表貴銘公司以楊聖能為名藝公司、及貴銘公司撰寫之簡報資料從事簡報,使除楊聖能外之評選委員根據楊聖能為名藝公司、鮮活家企業社、貴銘公司撰寫之企劃書及當天之簡報內容予以評選,因此評選名藝公司為最優廠商,而於98年12月30日以486 萬6000元決標予名藝公司,以此方式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何培才在名藝公司得標、完成簽約程式後,即委請張采依擔任客家園區現場負責人,並透過其擔任大陸梅州臺資企業協會會長管道引進大陸客家藝品至禮品店內販賣,再利用其在國內客家團體之人脈促請彼等前往購買,以此方式經營獲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楊聖能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何培才之供述及證人吳瀛洲、張采依、范秋雲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北縣客家文化園區附設餐廳暨禮品店委外經營案卷宗(含相關附件)影本1 宗、決標公告、張采依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聖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聖能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係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楊聖能與同案被告何培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