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玉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本院」,更正為「新北地院」、同欄一(四)「再於95年間…1年4月確定」,補述為「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駁回確定」、同欄一倒數第6 行至第8 行「,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補充更正為「;(十二)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
4 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確定;(十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十四)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12日,並與上開(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殘刑6月12日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欄一倒數第1、2行「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補充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該管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前案紀錄,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至100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其中有關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100年間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6月12日,業已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被 告 許玉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珊(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五)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之罪嗣經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七)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八)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七)、(八)之罪嗣經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九)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至(十)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十一)又因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玉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