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6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2 月19日15時32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棚僅因與告訴人有生意糾紛,竟持刀以在後追趕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業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被 告 林正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棚與劉致錚為朋友,並合作整合土地及拆除房屋等生意。林正棚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因先前與劉致錚就生意上事宜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刀追趕劉致錚並對其揮砍,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劉致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致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致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