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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ANG (阮氏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NGUYEN THI HANG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前往新北市專勤隊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75號被 告 NGUYEN THI HANG (阮氏姮,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8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0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0年9月5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在利祥紡織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於103年10月7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遂於106年4月14日,自越南搭乘漁船偷渡至我國某處海岸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6年6月9日16時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氏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護照及越南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106年6月9日16時許自行至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