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宗義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宗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梁宗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梁宗義前㈠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99年度訴字第963號、100年度訴字第102號、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4月2次、5月1次,上開各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算至102年12月22日(構成累犯);㈡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100年度易字第15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9月1次、10月1次、6月1次,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刑期自102年12月23日起算至106年4月22日;㈢因偽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22日),嗣於10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有前開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宗義見告訴人林怡君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持之於附表所示商店自動加值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購買消費,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如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明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拾得並予以侵佔入己之上開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告訴人業於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後,隨即完成掛失手續,是該信用卡於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8號被 告 梁宗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宗義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林怡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梁宗義復明知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於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共5次(儲值金額共計2,500元),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購買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怡君、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宗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指述。
㈢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需付費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玉山銀行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 │├──┼──────┼───┼───────────┤│1 │105年12月22 │500元 │新北市○○區○○路○○號││ │日12時50分 │ │1樓全聯福利中心 │├──┼──────┼───┼───────────┤│2 │105年12月22 │500元 │新北市○○區○○路○○號││ │日12時52分 │ │1樓全聯福利中心 │├──┼──────┼───┼───────────┤│3 │105年12月22 │500元 │新北市○○區○○路122 ││ │日12時57分 │ │號及124號統一超商 │├──┼──────┼───┼───────────┤│4 │105年12月22 │500元 │新北市○○區○○路224 ││ │日13時4分 │ │號60號及62號統一超商 │├──┼──────┼───┼───────────┤│5 │105年12月22 │500元 │新北市○○區○○路224 ││ │日13時5分 │ │號60號及62號統一超商 │└──┴──────┴───┴───────────┘